(1989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通过,1990年7月1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以下统称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地方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

  (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国家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林业部备案。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分别由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禁伐区、禁猎区的设立,应由县级林业厅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区界,经批准确定后,应树立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分别同市(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内的管理制度,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组织调查森林资源和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数量,掌握其消长变化情况;

  (四)进行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五)对珍稀动植物的生态进行观察、研究,负责珍稀动物资源的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

  (六)加强社会协作,为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服务。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应统一规划和设计。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和修建设施。

  第九条 凡进入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进入市(地)和县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地)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的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须经林业部同意;到地方自然保护区活动,须经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挖土、野外用火、采石、开矿、勘探以及其它影响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可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凡进入核心区进行观测研究或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物等活动的人员,均应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在保证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情况下,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和统筹安排,可以在实验区国有林内开展林副业生产,按其收益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资源保护费。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性采伐。自然保护区需在本实验区国有林内进行科学试验性的抚育间伐和次生林改造的,应经省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得收入要全部交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监督使用,原则上百分之七十用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作为该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费用,百分之三十缴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全省自然保护事业。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林的抚育或次生林改造,应按省政府有关规定,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自然保护区按照采伐许可证批准的作业伐区设计文件,予以技术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程作业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采伐作业。木材运出时,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加盖检验印记。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外地居民迁入自然保护区。鼓励自然保护区内居民迁出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可根据需要,经批准设立公安派出所,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科研项目,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筹协调作出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规划和管理,旅游收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第十九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项目和标准,由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自然保护区核发的入区证件;

  (二)按批准项目和地点进行活动,不准擅自扩大活动项目和范围;

  (三)爱护自然保护区设置的界标和科研宣传等设施;

  (四)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非法捕猎国家和省级保护动物或非法采挖砍伐国家和省级保护植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捕猎其它野生动物和采挖砍伐其它植物、矿物的,没收其工具和所得物,并按非法所得物价值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损坏自然保护区内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地被物的,按恢复地被物所需费用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五)在自然保护区室外吸烟、用火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拒绝、阻挠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检查和执行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